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押期間,因家中叔公過世,希望能返家奔喪,以盡孝道,且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之罪,但亦坦然面對並配合司法程序,為此,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然隨傳隨到,絕不食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96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後,並於97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其確有持開山刀向進入OK便利超商內為強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 蘇其豊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贓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犯罪性質,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叔公過世,希能返家奔喪,並非得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