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灣省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9鄰玉田61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死亡,因積欠96年、97年、98年地價稅2,243元,至今已逾滯納期間而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04地號土地一筆,經查無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徵起稅捐,依法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四親等親屬死亡除戶謄本、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可知其所提出之事實並無違誤,又經本院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而無反對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權利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應由聲請人所請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