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同上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65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亦經警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成分之事實,亦有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9頁、第60頁)。是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件:同上署9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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