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境甚為富裕,並無販毒獲利之必要,被告甲○○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另依起訴書之調查,被告購入1克古柯鹼毒品就需要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間,被告卻將黑市價值30,000餘元之古柯鹼交予 蕭淑慎 而僅收取10,500元,足見被告甲○○並無基於營利意圖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蕭淑慎之行為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查本案依同案被告 徐惠慧 之供述、證人蕭淑慎、 馮彥文 、 盧志強 之證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資料等稽證,已堪認被告涉嫌重大。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行為云云,然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而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