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佳儒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代表人 沈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釗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在本院判決後,已於105年7月29日由原來之 許永明 變更為沈釗立,而經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提起上訴,有被告105年8月5日雲林字第1058068542號函及本件進行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代表人沈釗立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