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急需工作,乃於97年4月底某日,在報紙上見僱用快遞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對方要求開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甲○○便於97年4月28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雙方並相約於97年5月7日早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85度
C咖啡店見面,甲○○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於97年5月7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健保卡失效將凍結其所有帳戶,並要求其匯款,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甲○○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50萬元,並在銀行門口即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1萬元之對價。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97年5月29日北富銀延字第097600000000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代 老闆提領150萬元,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時,有懷疑這個錢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號碼予不甚熟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分擔詐得款項收取之行為,其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高達15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