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ˍZIB118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6.6公里處,經警員舉發「使用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很塞車,但是我都沒有行駛路肩,我從20.4公里處塞到
16.6公里處,我才開始要下去交流道口。且17公里處還有相機,所以我不可能走路肩。我前面的車子是從之前就開始走路肩的,我不是,我是從16.6公里處才將車子開出來。若我走路肩,應該在之前就會被拍照了。
五、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乙○○固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的車行駛路肩,是伊舉發照相,但是照片不只兩張,伊每次送上去都約有三、四張。若異議人從虛線才將車子切出來,我不會拍他。異議人切出來的位置還是在路肩,不是在車道,該位置不得行駛。異議人前面那台車,也是違規異議人若要切出去,是要在我們廂型車的正旁邊才能切出去。除了卷附這二張照片,還有其他照片,我在分隊有存檔等語。惟稽以卷附之第10頁所示之舉發違規照片(即國道三號北向16公里600公尺處),異議人固有行駛出白線外之路肩,然該處已非常靠近(約一個車身之距離)舉發人採證時本身所停置之廂型車位置,且以證人所證,在其廂型車之正旁邊即可切出去,則異議人距離其可切出去之距離依照片所示,僅一車身之距離;再就證人當庭所證,其另有在之前即拍到異議人違規之照片,然經本院令其提出,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2至34頁)異議人之7088ˍGW車輛亦均係接近舉發人之廂型車,從而證人所證,16公里600公尺處之前即有拍到異議人行駛路肩云云,即難採信。復依本院請證人在無車潮之路況下就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位置所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26頁所示)與舉發異議人違規車輛行駛之位置照片(即本院卷32頁所示)對照觀之,在異議人行駛之路肩位置,明顯有一虛線,(即本院卷第26頁所示)該虛線即係標示可下交流道之處,則異議人在該處雖有駛出路肩,惟其係要下交流道,而權衡當時已塞車之情況下所作稍為駛出,以利其下交流道,難認其係不照秩序而違規行駛路肩超越他車。
㈡、至於證人所證,當地除了異議人說的交流道之外,再往前15公里處還有一個交流道,如果這邊塞車,駕駛人應可以選擇行駛內線在15公里處再下交流道就可以了,因為一般塞車都是外線、中線云云。本院認:汽車駕駛人選擇在何處下交流道,係其自由選擇,非必要以證人所述之途,選走內側車道,至15公里處下交流道之必要,從而亦與異議人選擇在16公里600公尺切出路肩下交流道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及卷存照片證據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證情節,異議人在國道三號北向16公里600公尺處駛出至路肩係要下交流道,尚難認其違規使用路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