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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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3號
原告 王永隆
被告 江純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是朋友關係,被告約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欠人會錢為由,向原告借錢,並說三個月後即113年5月5日就可以週轉還款,原告便以預借現金方式,從提款機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場交付給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法還款,乃開立面額15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給原告,及提供個人證件影本供擔保,但被告於5月間仍未還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酌民間借貸,慣常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或借款憑據,以代現金交付之事證。本件原告提出之本票,符合上開民間借貸之習慣,佐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5月25日(六)請被告在6月還款,嗣被告於5月25日、6月6日均表達,向他人借貸週轉未果,無法還款等語,可推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借款1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