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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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1號

原告 余雅

被告 林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5至3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24日接續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協定始能透過超商平臺出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是朋友要伊借銀行帳號,然後朋友會借錢給伊看醫生,伊後來也有去銀行掛失,也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4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1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原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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