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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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告 許耀宗

被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115,000元,其中1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05,000元則係轉帳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6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橋簡卷第11-19、23-45頁、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橋簡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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