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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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范亦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亦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亦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4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沿線。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瓦斯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貫穿厚度約0.58MM之鋁板,故尚未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度,然考量前開空氣槍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似,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並考量被移送人自陳怕遭流浪狗攻擊才攜帶等情,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空氣槍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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