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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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貞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艾草膝蓋貼肆仟捌佰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肉桂、乾薑、雞血藤」應補充為「肉桂、乾薑、雞血藤、制草烏」、第9行「華宏報關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華宏聯運有限公司」、第11至12行「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A,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應更正為「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A,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YZ0000000000」,證據部分並補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蔡秀貞疏未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含有中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之艾草膝蓋貼,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疏未查證含有中藥成分之艾草膝蓋貼是否屬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貿然擅自輸入上開艾草膝蓋貼,損害我國對藥品輸入之有效管制及藥政管理,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艾草膝蓋貼4800片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21號被告蔡秀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貞應注意含有肉桂、乾薑、雞血藤等中藥成分之物品,為人體使用後,具有一定療效,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該成分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且應注意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具有該成分之藥品,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事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即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站,購入含有上開中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之艾草膝蓋貼4800片,於110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華宏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AX/10/611/0Q9T6,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A,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檢樣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秀貞於偵訊之供述。
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2月25日基普機字第1111005393號函(函送意旨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相片。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藥事法第88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