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5、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即貿然左轉,適甲○○(原名: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遭撞擊後,再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之 黃慧君 (黃慧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亦重視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則行為人過失程度之嚴重情形如何?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具體情形為何?應詳為調查、審酌。而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法院於量刑時,權衡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衡平,至為重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傷勢頗重,與一般車禍事故中僅受輕微擦挫傷之被害人迥然有別,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猶證稱:伊因雙腿骨折,之後還要開刀與復健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堪認告訴人之身心及日常生活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蒙受重大不利影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為金額談不攏,目前尚未賠償等語(見簡上字第72頁),足見被告迄今未就告訴人所受之重大損害予以適當之賠償,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復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合於事理之平。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亦未提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僅從輕量處拘役50日,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尚嫌過輕等語(見上訴書第1至2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頗重,身心及日常生活蒙受重大不利影響,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CNC操作員,經濟狀況尚可,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