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荏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荏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公訴檢察官當庭庭呈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曾荏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荏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楊承翰 之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雙方互有爭執、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曾荏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荏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在臺中市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附近黃昏市場處公車停靠站道路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承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曾荏合竟基於恐嚇對方安全之故意,持車內預藏之不詳材質棍棒乙枝,以右手持棍棒放置身旁、左手施暴力推退楊承翰使之退後數步等方式,妨害楊承翰站立在原處之權利,並使楊承翰認為生命、身體、自由等權益將受到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心生畏懼。曾荏合隨即返回車內繼續行駛,楊承翰亦駕車隨曾荏合所駕車輛行駛方向尾隨行駛。雙方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燈時,2人復均搖下車窗互罵,曾荏合隨即下車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旁,伸雙手掐壓楊承翰之脖子,並施暴力欲揣扯楊承翰離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因站立不穩自行絆倒,同時撞及楊承翰使之眼鏡掉落,楊承翰始按循交通號誌綠燈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荏合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楊承翰發生口角,並有2次肢體衝突;被告於第一次衝突時,持車內棍棒下車,並以手推告訴人左肩,使之因強暴、脅迫後退數步;第二次衝突係因被告發現告訴人尾隨被告車輛前進,並於等停紅燈時將車窗降下與之再發生口角,始下車至告訴人窗前,出手掐壓告訴人之脖子,並欲揣扯告訴人下車等事實二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被告2度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在原地站立、乘坐於自駕車內等權利等事實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之列印資料被告第一次下車時手持棍棒,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左側肩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遭其推檔而退後數步;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再度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犯意,短時間內2度對告訴人施暴,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以7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被告所持兇器雖未扣案,然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規定宣告沒收。雖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為其行為實涉含有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責,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