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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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蘇振松
蘇何 菊花再審被告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 蘇信華 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重新至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人員經過數次測量,發覺前審測量有誤,然地政人員礙於法院已判決而不敢釘樁。經再審原告陳情、調解、訴願後,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始於102年5月23日釘樁。此係再審原告未及發現之新證物,且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始知悉,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3日提起再審,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共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蘇振松。(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共0.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蘇何菊花 。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3日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始完成確認界址並釘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等語,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為證,且並於102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自承於101年11月1日始重新申請鑑界,並於102年5月23日釘樁,有102年6月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則該界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前揭條文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