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3號原告 李滋浩 被告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葉秀芬 被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德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李慧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德樸(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原共計新臺幣(下同)504,780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優存(364,000元)+郵局(118,072元+利息263元)+臺灣銀行活存(16,933元+利息5,512元)=504,780元}。然原告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50元,故自被繼承人前揭臺灣銀行活存帳戶提領16,933元、郵局帳戶提領118,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尚不足33,017元(計算式:167,950-16,933-118,000=33,017)部分,則先由原告代墊,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應先扣還原告前揭代墊之33,017元後,再依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慧芬則以:本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慧芬、李慧敏3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對原告提出之臺銀優存帳戶本金於111年12月22日止尚有364,000元,而至112年6月21日止之活存則為5,512元,郵局於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為335元等情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慧芬所不爭執,被告李慧敏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被告李慧芬所不爭執,被告李慧敏也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就前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該等遺產性質上均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648號函暨所附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261856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慧芬所不爭執,被告李慧敏則未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50元,先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活存帳戶提領16,933元、暨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提領118,000元,另再代墊不足之33,017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慧芬所不爭執,被告李慧敏仍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
㈣、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所代墊繼承所必要費用33,017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以維公平。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採原物分割方式,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遺產,需先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33,017元,已詳前述,為免兩造日後爭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優存存款其中33,017元部分先扣還予原告,其餘部分則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項目標的所在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364,000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先分由原告取得33,017元,用以扣抵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後,餘款330,983元【計算式:364,000-33,017=330,398】,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2存款臺灣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5,512元(計算至112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則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3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335元(計算至112年12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則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滋浩3分之12李慧芬3分之13李慧敏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