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文龍 變更為鄧文傑,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涵洞(下稱系爭涵洞)內,駛出右轉往中山路150巷方向行進。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 姜小平 所有,並由訴外人 魏銘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中山路150巷直行往大圳路方向行駛。因上訴人駛出系爭涵洞未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保車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693元,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理賠上開修復費用,取得該修復費用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車輛右轉駛出系爭涵洞時,仍在內縮彎道範圍,且未逾越中山路150巷之道路中線,應有絕對路權。系爭保車不僅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逾越道路中線,並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未立即停車,導致車損擴大,是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魏銘佑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不具肇事責任,原審認定之肇事比例有所違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經計算系爭保車及上訴人車輛之零件折舊修復費用及各過失比例,並互為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2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涵洞內,駛出右轉往中山路150巷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沿中山路150巷直行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涵洞前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240,693元。系
爭保車為000年00月出廠,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187,138元、工資為44,717元、烤漆為8,83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修復費用為26,018元,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9,573元。
㈢上訴人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修復費用為50,400元,其中零
件為30,500元、工資及烤漆為19,9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修復費用為3,05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2,950元。
二、爭點:系爭事故上訴人及系爭保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在系爭涵洞口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須支付修復費用240,69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理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75頁),先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雖稱:系爭保車未靠右行駛,侵入上訴人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保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並提出事故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車輛甫自系爭涵洞右轉往中山路150號行駛,同時系爭
保車則沿中山路150號直行往大圳路行駛,足認系爭保車為直行車、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71頁)。復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上訴人車輛車身已完全駛離系爭涵洞,自其駕駛視角而言,應可見系爭保車行駛而來,上訴人既為右轉車輛,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然上訴人卻未為禮讓而繼續行駛,導致兩車碰撞,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自非可採。
㈡參以系爭涵洞口之周遭環境,可見系爭保車行經方向之右側
道路有突起路面、電線杆及圍牆等障礙物,而上訴人車輛右轉之行進範圍則有外突出之水泥圍牆,均造成系爭涵洞口前之道路減縮情況(見原審卷第72頁下方照片),依兩車撞擊位置觀之,系爭保車仍在右側車道範圍,並無逾越道路中線,是系爭保車顯係依循道路減縮之路況行駛,難認有靠左行駛之情事。反係上訴人車輛車頭已越過道路中線進入對向車道範圍,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保車左偏行駛已侵害其路權云云,自非可採。依此,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尚非有據,上訴人就其過失造成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已如前述,自已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另稱:
系爭保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車輛及系爭保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2,950元、79,5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逕採認之。原審已審酌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判表,認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而系爭保車則為未依規定減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39,787元(計算式:79,573元×50%=3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1,475元(已依肇事比例折算)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312元(計算式:39,787元-11,475元=28,312元),自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車輛修理費28,31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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