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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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鄭吉宏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附表所示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期即拘役120日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鄭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列為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6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22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2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9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9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0日撤回上訴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8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112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5日112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112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