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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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侯水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104年3月19日之「侵犯人權侵權行為理由之狀」雖 陳明 抗告人因病無能力繳納抗告費,並附上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惟查,該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突發性耳聾、左側枕葉腦膜瘤術後、癲癇症、焦慮症,核與有無能力繳納抗告費用無關。再查,抗告人復陳明相對人係共同欺侮抗告人,並於上開書狀內附上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3件(本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及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不准訴訟救助之裁定2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3號、103年度抗字第572號)為證,經本院以104年4月2日北院 木民水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函詢抗告人有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抗告人因而提出之104年4月9日「侵犯人權侵權行為陳報之狀」仍未表示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審酌抗告人曾於前述案件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抗告,顯見其能理解訴訟救助之意。其於本院函詢有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意,卻仍未能表示係聲請訴訟救助,故本院只能認定抗告人雖於上開書狀附上訴訟救助相關之裁定,仍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