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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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4用」應更正為「4月」、第5至6列之「於緩起訴處分中」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1月14日起算,至105年1月13日屆滿」),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他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詳見被告警詢筆錄)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張德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5鄰船底窩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彰前因毀損、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天、30天、有期徒刑4月、4用、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另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1101號於緩起訴處分中。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2時58分許,其因另案為員警帶回警局,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彰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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