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告 陳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與天祥路口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昇豪 所有、由訴外人 張以慧 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葉昇豪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含零件費196,600元,工資63,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與天祥路口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葉昇豪所有、張以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葉昇豪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見埔簡字卷第5頁)、統一發票(見埔簡字卷第6頁)、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見埔簡字卷第7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埔簡字卷第8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見埔簡字卷第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埔簡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估價單(見埔簡字卷第16頁、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埔簡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埔簡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葉昇豪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葉昇豪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葉昇豪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葉昇豪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葉昇豪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0,000
元(含零件費196,600元,工資63,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見埔簡字卷第5頁、第6頁)為證,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196,
6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1年4月(西元2002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該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102年1月31日),已有10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
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9,660元【計算式:196,600(1-9/10)=19,660】,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63,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060元(計算式:
19,660+63,400=83,060)。原告於83,06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葉昇豪之財產權,致其受有83,06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葉昇豪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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