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3號再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水深 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聲請再議),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