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念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15日 基院麗 刑智110易172字第115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且提出發票之不在場證明企圖混淆視聽,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不思理性分手,復因債務糾紛無法獲得圓滿解決,不循和平手段商談,竟憤而毀損他人門面,其性情之乖戾易怒、手段之過當,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監視器攝錄下其身影之明確事證下,猶大言不慚地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放;惟考量被告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不願商談,且求償金額過距(200萬元),被告始翻異認罪之態度,又狡辯起來,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親密之同性伴侶關係、及分手後已鬧得不可開交之現況、暨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屬輕微,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困」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念群與 馬文龍 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結識並交往成為親密之同性伴侶關係,二人互相至對方住處同居,彼此均深悉對方住居地址;惟二人後因財務糾紛,且劉念群懷疑馬文龍背地裡私下從事同志油壓按摩之色情行業,乃與馬文龍發生爭吵,從此感情不睦、進而關係決裂,因而分手;二人分手後,仍為債務問題及感情糾紛,常起衝突,時互指控對方,關係更行糾葛、惡劣。劉念群因不滿馬文龍不償還債務,心中累積對馬文龍之忿恚不滿,竟難忍怒氣,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11時許,自行攜帶黃色噴漆1罐,至馬文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抵達馬文龍住處公寓1樓大門外後,自當日所穿著之短褲右側口袋內,取出該罐噴漆,朝馬文龍住○0○○○○○○○○○○設○○○○○○○○路○○○巷00○0號)門牌之信箱開口處,從門牌上往下至信箱開口處下方之不銹鋼門上,以黃色螢光噴漆噴寫「同志」二字,使該不鏽鋼大門及信箱外形原來之美觀遭受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馬文龍。劉念群噴漆完後,起身將漆罐放回右邊口袋內,隨即循來路離開巷道。劉念群離開後不久,馬文龍隨即發現其住址處1樓大門及信箱,遭噴寫影響美觀之文字,乃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巷道路口監視器畫面供馬文龍指認,馬文龍一眼認出該噴漆者為與其有糾紛之劉念群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文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馬文龍於警、偵詢指訴歷歷外(詳見馬文龍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1至12頁、第69頁),復有本院110年1月21日109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27至233頁)、109年度基小字第2578號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19至21頁—0000-0-0000:10:09、23:10:17、23:1
0:42)、告訴人住處大門遭噴漆毀損之照片4張(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偵卷第25頁)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一起出遊拍攝之親密照片5幀(偵卷第29至37頁)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親密之同志伴侶,嗣因故致感情決裂分手,然仍有諸多糾葛、騷擾情事,及本件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信箱處,遭人以黃色螢光油漆噴寫「同志」之事實無誤。
(二)上開巷道監視器拍攝到在告訴人住處大門留有「同志」二字之黃色螢光油漆之男子,經告訴人指認即係被告無誤。而告訴人與被告交往2年多,彼此為親密之伴侶關係,告訴人當無指認錯誤可言。此從告訴人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勾選「1、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一情可明(偵卷第16頁);又與告訴人有嫌隙、糾紛,且糾葛不清、互控互告者,亦僅被告一人,自不難想像被告有此報復舉動之動機。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該名噴漆者,為一短髮、穿著短袖上衣、及膝短褲、拖鞋、戴深色方框眼鏡之男子,且該男子顏面眉心處,似有突起,與被告照片(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3頁)比對,無論五官、臉型等形貌,均極為相似(被告眉心有一突起之「痣」);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就在庭之被告本人與監視器影像之男子比對,髮型、外貌、配戴之眼鏡、體格、神情均近似(見本院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18頁),幾可認定為被告本人。再者,被告於經通緝遭逮捕歸案之訊問程序中,亦親口向本院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即坦認噴漆者為伊本人,僅辯稱伊這樣做是有理由的、伊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事宜云云(見本院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是本件犯行為被告所為,當毋庸置疑。
(三)至於111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提起附民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嫌隙更深,已無平和圓滿解決餘地;被告乃又當庭翻供,辯稱監視器中噴漆之男子不是伊本人,伊於緝獲時,向本院自白坦承所為,乃因當時不曉得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11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復又於時隔1年半後(109年9月14日案發至111年3月21日審判時),臨訟提出案發當時,伊本人在基隆市祥豐街友人經營的店內消費,有發票可證云云(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案發當時(109年9月14日夜間11時10分許前後)之「不在場」證明外,且被告於案發初始,直至偵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從未提出案發時,其人在友人祥豐街店內消費一情(見被告109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警詢稱「不記得109年9月14日23時許人在何處」);再者,基隆市區面積狹小、幅員不廣,從祥豐街或被告新豐街住處至告訴人信二路住處,如駕駛車輛,至多不過10分鐘以內路程(尤以夜間人少車稀之路況),縱使被告於是日夜間曾至他處,亦無從排除被告於該日夜間11時10分許,曾到告訴人信二路住處之嫌疑,遑論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親口自白」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事證至明,毋庸置疑。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夜間11時10分許,持螢光黃色噴漆在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1樓大門表面及信箱口上噴寫「同志」二字,致該不銹鋼大門沾染黃色螢光漆,難以清洗,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實已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不思理性分手,復因債務糾紛無法獲得圓滿解決,不循和平手段商談,竟憤而毀損他人門面,其性情之乖戾易怒、手段之過當,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監視器攝錄下其身影之明確事證下,猶大言不慚地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放;惟考量被告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不願商談,且求償金額過距(200萬元),被告始翻異認罪之態度,又狡辯起來,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親密之同性伴侶關係、及分手後已鬧得不可開交之現況、暨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屬輕微,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困」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持以噴寫告訴人公寓住處1樓大門之黃色螢光噴漆1罐,雖係被告供毀損犯行所用,惟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加以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