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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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郭鐙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第585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董乃慶 (所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 周瑋屏 素有嫌隙,竟邀集吳璿豪及 鄭聖 勲(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由吳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搭載董乃慶於副駕駛座、 鄭聖勲 於後座,一同前往周瑋屏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董乃慶、吳璿豪及鄭聖勲三人到場後,均下車至周瑋屏家門口,要求周瑋屏外出至附近超商理論,待周瑋屏離開其住處並沿海濱公路行走至超商之期間,董乃慶、吳璿豪及鄭聖勲遂利用渠等之人數優勢、公路半夜時四下無人,而周瑋屏孤立無援之情狀,製造周瑋屏受心理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由吳璿豪駕車、董乃慶命周瑋屏坐入本案小客貨車後座後,由鄭聖勲以手臂勒住周瑋屏頸部,藉以控制周瑋屏行動自由,強行將周瑋屏押往基隆市區。途中鄭聖勲另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周瑋屏頭部。迄於同日凌晨1時許,車輛行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段時,周瑋屏即乘機自車窗跳車,董乃慶見狀即下車追趕周瑋屏,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瑋屏頭部,惟最後仍為周瑋屏掙脫逃離。董乃慶、吳璿豪及鄭聖勲等人幾經駕車四處搜尋未果,始悻然離去,周瑋屏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挫傷、右胸部擦傷、雙膝部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瑋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董乃慶於副駕駛座、鄭聖勲於後座,一同前往周瑋屏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住處,渠等三人也走到周瑋屏的家門口,當時周瑋屏也有一起走到附近的超商,期間董乃慶有叫周瑋屏坐上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後,驅車前往基隆,同日凌晨1點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的時候,周瑋屏就從車窗跳車,被告也有下車去查看等情(本院卷第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剝奪周瑋屏行動自由的意思,是周瑋屏自願上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璿豪與共同被告董乃慶、鄭聖勲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由吳璿豪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搭載董乃慶於副駕駛座、鄭聖勲於後座,前往告訴人周瑋屏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要求告訴人外出至附近超商理論,而在告訴人離開住處並沿海濱公路往超商行走之期間,有坐入本案小客貨車後座。迄於同日凌晨1時許,車輛行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段時,告訴人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跳車,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挫傷、右胸部擦傷、雙膝部挫傷併擦傷、右足部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1978卷第15-21頁、第241-2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0卷,下稱宜檢偵6600卷,第47-48頁、原審原訴緝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屏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指訴大致相符(基檢108偵1978卷第53-57頁、第79頁、第261-263頁、第281頁、基檢偵緝201卷第115頁、原審原訴卷第263-267頁),亦有證人 李永聖黃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 (偵1978卷第287-289頁;偵1978卷第27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978卷第2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978卷第8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檢偵33542卷第59-73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基檢偵3455卷第8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黃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日有三個我
不認識的人半夜來我家找我孫子周瑋屏,我隔著門問那三人要幹嘛,他們表示要找周瑋屏談話,隨即入內把周瑋屏帶走,好像怕周瑋屏逃走,其中兩人在周瑋屏左右,並架著周瑋屏等語(偵1978卷第277頁)。而證人周瑋屏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窗戶外有影子移動,開門要看是誰的時候,董乃慶、鬼腳(吳璿豪之綽號)、 曾學鴻 (鄭聖勲舊名,下同)就過來【「鬼腳」為吳璿豪之綽號,曾學鴻為被告鄭聖勲之舊名,業經鄭聖勲、吳璿豪自承於卷(桃檢偵33542卷第38頁、偵1978卷第241頁),另有鄭聖勲改名紀錄可佐(偵1978卷第131頁)】。董乃慶問我說「可以借一步說話嗎」,我想說家裡有老人家,為了不要造成家人危險,我便跟他們去外面講等語(偵1978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三人帶走我時, 黃雲人 在家裡, 黃雲有 看到我被押走等語(偵1978卷第281頁)。又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港西路26號家裡,看外面有三個黑影,就問說是誰,我門打開,我阿嬤也走過來,我就看到董乃慶,另外兩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我阿嬤在旁邊,董乃慶就在我阿嬤面前拿東西比我,意思叫我下去講等語(原審原訴卷第264頁),與證人黃雲之上開證述相互比對,可知被告吳璿豪與董乃慶、鄭聖勲三人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家中,並由董乃慶主導發話,鄭聖勲、吳璿豪則緊隨在後。參以告訴人突見三名成年男子於三更半夜不請自來、對方之人數優勢、以及家中長者已遭驚擾之情狀,可見告訴人當下心理狀態確係迫於無奈,無從選擇,僅能與被告等人前往超商理論,而已顯露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之狀態。
㈢證人周瑋屏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他們看我一直走,快到7-1
1時,他們開著車子回頭過來找我,等到車子一靠近我的時候,乘坐副駕駛座的董乃慶就打開車窗,對著我說「到底要不要上車?」我說「一定要這樣嗎?」我害怕董乃慶對我開槍,只好聽從指令坐上後座;我一上車,坐在後座的曾學鴻就用手臂大力勒住我的頸部等語(偵1978卷第54頁)。又於108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用走的,所以我就走過去,走到一半,已經過了派出所,看不到派出所的時候,吳璿豪把車開回來到我旁邊,當時在農會ATM附近,董乃慶把車窗搖下來並且把槍伸出來,而且有上膛,我看那支槍是真的,他說叫你上車是不會上車等語(偵1978卷第261-262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走到一半金山農會提款機附近,他們車回頭並叫我上車,我說「我用走的就好,為什麼要上車」,董乃慶就窗戶搖下來就拿東西(指槍枝)比著叫我上車,其是在副駕駛座拿槍比著我叫我上車,我就上車等語(原審原訴卷第265頁)。此情參諸被告及董乃慶、鄭聖勲均供承,渠等有回頭搭載告訴人之動作,雖就告訴人所指之董乃慶持有槍枝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逕行採認。然就當下情形而言,確係為告訴人單獨於半夜沿港西街之海濱公路前往超商的路上,被告等人驅車緊逼告訴人,並由董乃慶出言命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此進入本案小客貨車內。由此可見,自被告等人自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始,即已製造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而外出、意願遭壓制之情狀。又渠等於告訴人單獨於半夜行走於人車稀少之海濱公路期間,刻意駕車逼近告訴人並命告訴人上車,以當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等人具人數優勢、濱海公路於夜半時分杳無人煙、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狀,並再觀原先告訴人不願入坐,卻於步行片刻後才決意上車之行動改變,均可佐證被告等人確已利用並製造告訴人受心理壓迫之狀態,而使得告訴人不得不遵從而坐入車內無訛。
㈣再參酌告訴人坐入本案小客貨車後座後之情形,依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稱略以:我一上車,坐在後座的曾學鴻就用手臂大力勒住我的頸部,並把我頭壓低不讓我抬頭看,沿途中我不斷試圖抬頭確認位置,曾學鴻看我抬起頭就用手毆打我的頭,以徒手揮拳的方式毆打我的頭部至少5、6次,打我前額、後腦杓,造成我前額、後腦紅腫,打得我又痛又暈,還把後座車門鎖上安全鎖,我無法從內開車門,又看四下無人,只好乖乖待著等語(偵1978卷第5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一上車,吳璿豪就倒車撞到,我本來要跳車,來不及跳,鄭聖勲用手臂把我的脖子鎖住,叫我不要動,一直打我,一直攻擊我的頭部。後來我想要開車門,當時我的脖子還是被鄭聖勲鎖住,因為門反鎖我就打不開。後來我搖下車窗跳車,董乃慶有下車追我。在我被押期間,董乃慶有打我的頭,吳璿豪有說「叫你不要吵你還吵,等一下停車我要打你」,我當時聽到會害怕等語(偵1978卷第262-263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要下車,結果我開門一剎那,鄭聖勲用右手把我脖子整個鎖住,無法喘氣,一路把我鎖到大武崙,我的臉色翻白,我一直求他們,後門就是反鎖,那時候我一直被攻擊已經沒有氣、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原訴卷第265頁)。告訴人所證述遭攻擊頭部之情節,亦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互核相符。此外,同案董乃慶亦供承:鄭聖勲一時生氣才打了告訴人等語(基檢偵緝201卷第48頁),及被告吳璿豪於警詢時亦供承:董乃慶的朋友(即鄭聖勲)等周瑋屏上車後就對周瑋屏說你不是要找我,我現在就在這,隨後就架周瑋屏拐子等語(偵1978卷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在車上,董乃慶有向周瑋屏討債,說周瑋屏電話都不接,周瑋屏說他在醫院顧阿公,後來聽到周瑋屏「啊」了一聲,好像是董乃慶的朋友有用手肘撞他一下等語(偵1978卷第241頁), 足徵 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確遭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等人限制無訛。本案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三人確係因董乃慶之邀集,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吳璿豪駕車前往周瑋屏家中,並與董乃慶、鄭聖勲一同至周瑋屏家門口,要求周瑋屏出面,甚於周瑋屏自車窗跳車後亦下車參與追趕;共同被告鄭聖勲則分擔對告訴人架拐子、毆打;共同被告董乃慶亦有下車追趕、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分擔,渠等並藉此等強制行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完全不知道董乃慶、鄭聖勲至告訴人家中之目的為何,只是也認識告訴人,主觀上係應朋友相約而未多問原因,出於朋友間互助情誼而搭載鄭聖勲,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與董乃慶有金錢糾紛,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跳車,沒有追趕告訴人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利用人數優勢,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制,且證人黃雲於警詢中證稱:其中兩人再告訴人左右,並架著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與董乃慶、鄭聖勲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黃雲亦未見聞告訴人於車上之情況,又與告訴人係祖孫情誼,證詞難免偏頗之虞,告訴人與董乃慶又有債務糾紛,素有嫌隙,本難期所言真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末觀本案小客貨車行經行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段時,在110
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顯示,就目錄檔案「3」部分,錄影時間01:08:57-01:09:00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一男子(下稱A)似爬出後座右側車門車窗(上半身在車外,下半身在車內,面向車輛坐在車窗下緣),自小客車隨即煞停,A掉落在地上;錄影時間01:
09:01-01:09:06,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似有一人物(下稱B)撲向A,能約略看出B、A兩人先在地上糾纏一下後,B將A拉起,A隨即轉身往畫面左側外跑去,B也隨即往同方向跑,此有110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基檢偵3455卷第81-82頁)。又證人周瑋屏於警詢時指稱:我眼看行經文明路、文化路口(中山國中校門口)附近有三部機車跟人,時間應該是107年10月12日1時多,我就打開車窗,趁隙跳窗逃跑,董乃慶有下車追我,徒手勒住我的頸部,並揮拳打我的頭部1拳,後來我掙脫時衣服被董乃慶扯破,轉身往路旁巷子跑,後來遇到好心民眾開門讓我躲,這才得救等語(偵1978卷第54-55頁);於108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車子經過基隆市文明路、文化路口的時候,我看到後面有機車,我就搖下車窗跳車,跳車後,董乃慶有下車追我,我就跟他拉扯,後來我跑掉,到附近住家求救,請他們報警等語(偵1978卷第262頁)。以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乃自車窗爬出,確與告訴人周瑋屏之指訴互核相符。而就後續告訴人向民眾求救部分,亦經證人李永聖於警詢明確證稱:107年10月12日0時許有人跑來我住家敲門,敲得很急,我就開門察看,一名男子就上身赤裸並全身是血跑進我家,叫我幫他報警,說有人追殺他,我就幫他以住家電話打110報案等語(偵1978卷第28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佐 (偵1978卷第293頁)。依上開客觀證據可見,自告訴人離開家中並坐入本案車內,即係因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共同製造並利用客觀上告訴人不得不從之情狀,告訴人才於逼迫下入座,而陷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告訴人於車內雖曾想下車離去,然卻因車門上鎖、且多次遭鄭聖勲動手架拐子與毆打,使告訴人無法逃離,而僅能抓準空隙奪窗跳出,嗣又遭董乃慶追趕毆打,最後才僥倖逃離,並上身赤裸、滿身是血地向證人李永聖求救,是告訴人確遭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共同限制行動自由,已甚為明確。而本件被告既係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共犯董乃慶、鄭聖勲,對於告訴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上開情節自難推諉不知情,況被告亦供稱:董乃慶的朋友(即鄭聖勲)等周瑋屏上車後就對周瑋屏說你不是要找我,我現在就在這,隨後就架周瑋屏拐子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在車上,董乃慶有向周瑋屏討債,說周瑋屏電話都不接,周瑋屏說他在醫院顧阿公,後來聽到周瑋屏「啊」了一聲,好像是董乃慶的朋友有用手肘撞他一下等語,均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目的,而搭載董乃慶及鄭聖勲至告訴人家中,完全不知兩人至告訴人家中之真意為何,更不知董乃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與他人利用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迫,且被告於車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也不知告訴人跳車之原因,故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達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的程度,原審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於開車之時與其他被告有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及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另犯毒品案件,而上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本件被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
如上,被告上訴所辯固無理由。惟查: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與董乃慶、鄭聖勲共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董乃慶、鄭聖勲傷害告訴人部分,均係董乃慶、鄭聖勲另行起意所犯,此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論述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就董乃慶、鄭聖勲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部分,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董乃慶、鄭聖勲於告訴人進入本案小客貨車後,為嚇阻告訴人逃離,而分由鄭聖勲對告訴人施以架拐子、毆打頭部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係屬為使告訴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嗣告訴人跳車後,再分由董乃慶上前毆打告訴人以阻止其逃脫,是被告等人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乃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行成立傷害罪云云,不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
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董乃慶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被告即與董乃慶、鄭聖勲基於共同之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被限制之時間非短之危害程度。然考量本案係起因於董乃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由董乃慶邀集被告及鄭聖勲一同前往,即被告於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其所參與之程度亦低於董乃慶與鄭聖勲。末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摯向被害人悔過爭取諒解,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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