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4日11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中,而在苗栗縣○○鎮○○里○○街威武公園前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C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4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犯後表示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