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被上訴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上訴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丙○○為被上訴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二審委任劉烱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98年2月19日變更為丙○○,有委任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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