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子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郭子瑋於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7頁、第24至27頁、第29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該①案再與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4年9月1日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前揭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
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21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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