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杜 蔡素珠
蔡素瓊 蔡榮彬 蔡榮德 蔡榮瑞 被上訴人 鄭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 蔡榮禮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天 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訴外人 蔡天註 之遺產,惟未列蔡天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含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二、上訴人蔡榮彬、蔡榮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蔡榮禮積欠被上訴人332,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前向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榮禮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11326號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蔡榮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858號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金額226,729元(其中2,324元為執行費用,其餘224,405元為89年8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之利息),並於93年12月8日以雲院瑜89執丙字第8678號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院陳報遺失系爭債權憑證,雲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雲院忠106司執聲丙字第128號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補發債證)予被上訴人。又蔡榮禮之被繼承人蔡天註於95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蔡榮禮與上訴人為蔡天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蔡榮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對蔡榮禮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蔡榮禮與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蔡榮禮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實非蔡榮禮之債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蔡榮禮積欠之金額非鉅,被上訴人僅須分割系爭遺產之其中1筆土地即足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代位人蔡榮禮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天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及蔡榮禮已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非蔡榮禮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原為蔡天註所有,蔡天註於95年8月
1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蔡榮禮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榮禮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及9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蔡榮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858號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金額226,729元(其中2,324元為執行費用,其餘224,405元為89年8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之利息),並於93年12月8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院陳報遺失系爭債權憑證,雲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補發系爭補發債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執系爭補發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榮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8678號、91年度執字第5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榮禮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榮禮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於89年及9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蔡榮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應於93年12月
8日雲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即執行行為終止時,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執系爭補發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榮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則姑不論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為蔡榮禮之債權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蔡榮禮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蔡榮禮已清償完畢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訴人 杜蔡素珠 、蔡素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訴人主張蔡榮禮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有何證據?)我們不知道蔡榮禮是否有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蔡榮禮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蔡榮禮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
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原為蔡天註所有,蔡天註於95年
8月1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蔡榮禮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212736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為上訴人杜蔡素珠、蔡素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蔡榮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蔡榮禮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蔡榮禮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蔡榮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蔡榮禮行使就被繼承人蔡天註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系爭款項,其性質上可分,是由蔡榮
禮與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公平;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考量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亦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允當,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須分割系爭遺產之其中1筆土地即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須分割系爭遺產之其中1筆土地即
足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全部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既均為蔡天註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不能僅以系爭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蔡榮禮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審漏未將系爭款項列為蔡天註之遺產,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蔡榮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蔡榮禮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天註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現金新臺幣30,000元│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位繼承人各分│││││得新臺幣5,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杜蔡素珠│6分之1│├──┼────┼─────┤│2│蔡素瓊│6分之1│├──┼────┼─────┤│3│蔡榮彬│6分之1│├──┼────┼─────┤│4│蔡榮瑞│6分之1│├──┼────┼─────┤│5│蔡榮德│6分之1│├──┼────┼─────┤│6│蔡榮禮│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杜蔡素珠│6分之1│├──┼────┼─────┤│2│蔡素瓊│6分之1│├──┼────┼─────┤│3│蔡榮彬│6分之1│├──┼────┼─────┤│4│蔡榮瑞│6分之1│├──┼────┼─────┤│5│蔡榮德│6分之1│├──┼────┼─────┤│6│鄭雯瑩│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