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楊啓豐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蔡良子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李家富 被告 龍宥米
龍沛均 洪麗月 邱大膽 洪桂瑩 洪茹硯 洪一均 洪錦池 洪崑吉 陳榮沛 陳美如 陳素玲 陳月子 陳源興 陳淑花 洪蕭珠 洪崑智 洪素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寶山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兼洪寶山複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 陳湘云
陳博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怡靜律師被告李 黃碧麗
黃玉燕 黃緗菱 侯金枝 黃慧婷 黃偉哲 黃儀婷 黃朝榮 黃金滿 黃福山 洪金源 洪文記 洪美蘭 洪美霞 洪昀岭 龍 俞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黃碧麗 、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 龍俞瑄 及吳文玲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籐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三地號,面積三七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面積五六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 公同 共有;編號B面積一二○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2面積二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三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龍德串 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為龍德串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5、2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蔡良子、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3
05.6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3地號,面積3749.5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1、1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下稱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之被繼承人洪籐、被告蔡良子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洪籐已於5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就洪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種植作物,被告蔡良子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1、C2土地分歸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D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亦願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良子則以:伊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
㈡被告洪寶山、龍宥米、龍沛均、洪麗月、邱大膽、洪桂瑩、
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陳博川(下稱被告洪寶山等21人)則陳稱:本件希望將附圖所示編號A、C1土地分歸洪籐之繼承人取得,編號
B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2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二),或將附圖所示編號A、C1、B土地分歸洪籐之繼承人取得,編號C2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土地分歸原告與洪籐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下稱方案四)等語。㈢被告龍俞瑄、吳文玲則陳稱:希望洪籐之繼承人可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C1土地。
㈣被告黃玉燕則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洪蕭珠、洪寶山、 洪坤智 、洪素惠取得,或以變價方式分割。
㈤被告洪昀岭則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分歸洪籐之繼承人取得。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之被繼承人洪籐、被
告蔡良子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籐已於5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㈣系爭193地號土地最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現況照片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193地號土地最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現況照片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將洪籐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分割於未連接之兩塊土地,將使洪籐之繼承人不易利用,且依本院函請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該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213,85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
7年10月15日107德字第10710010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相較被告洪寶山等21人提出之方案二之補償金額844,910元,顯有分配較不平均之情形。反之,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主張之方案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各共有人均分得完整一塊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雖稱已投入金錢及勞力改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原告於其上僅有簡易瓜棚,其上未見作物,對於原告之影響非鉅,衡以採方案二各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為844,910元,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其分配位置價值差距較小,相對較為公平。此外,原告及被告蔡良子均有意分得系爭土地,則被告黃玉燕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之方案三逕自將原告或被告蔡良子排除分配系爭土地,均難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洪寶山等21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寶山等21人及黃玉燕雖另有主張變價分割,惟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須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各塊面積均達1201.47平方公尺以上,形狀亦屬方正完整,難認各共有人有何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是本件依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妥適。被告洪寶山等21人及黃玉燕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難認允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方案二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方案二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原則,採用比較法評估,再依加權方式推估設定比準土地之價值,並調整各分配宗地土地之差異綜合評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原告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參和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1│楊啓豐│502分之146│││││├──┼─────────────┼──────────┤│2│李黃碧麗│2分之1│││黃玉燕│(公同共有)│││黃緗菱│(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3│蔡良子│502分之105│└──┴─────────────┴──────────┘┌───────────────────────┐│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應提供補償人│楊啓豐│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蔡良子│225,774元│225,774元│││││├────────┼──────┼───────┤│李黃碧麗│988,076元│988,076元││黃玉燕│(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應提供補償 金合計 │1,213,850元│1,213,850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應提供補償人│楊啓豐│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蔡良子│351,135元│351,135元│├────────┼──────┼───────┤│李黃碧麗│493,775元│493,775元││黃玉燕│(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應提供補償金合計│844,910元│84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