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黃垂婉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富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倘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恐致失去工作,且換工作時需從頭起薪,影響收入及清償能力,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陳明現正履行何債務,亦未說明是否正受有債權人對其財產或工作所得強制執行中,並提出相關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或強制執行之繫屬法院、案號、執行標的,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復查無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47號卷第6頁),則現是否有債權人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法院強制執行中,尚非無疑;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確定債權存否及其數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聲請人雖稱倘其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恐將失去工作,換工作時從頭起薪,影響收入及清償能力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富酆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0,807元,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每月約2萬4,000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且自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16萬0,807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倘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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