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籍設台
現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支付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本金僅攤還共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並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支付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本金僅攤還共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向原告借款之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清償之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七項第三款亦有約定。被告既有前開逾期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借金錢及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黃莉莉~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