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相 對 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31號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由新北地院囑託
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由鈞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上開
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請准裁定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鈞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規定。
三、惟查,聲請人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本本票僅供擔保彰化銀行南崁分
行票據,LN0000000之支票」(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卷第4頁,下稱系爭支票),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詢結果(其中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卷
第46頁),兩案債權人及債務人雖屬相同,然上開執行案件
之債權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
非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而提起,又經本院然綜觀該卷內容,亦
無系爭支票之記載,應堪認兩者執行名義不同,是聲請人以
此事由聲請停止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本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於法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任何與強制執行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相當之訴訟,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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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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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24日│200萬元│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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