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林鳳琴
訴訟代理人  汪潘金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正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
(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59,900元,故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59,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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