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何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是主張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傳遞恐嚇性言詞,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原告已經終止勞動
契約,而訴請給付資遣費;嗣後在本院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另外主張被告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事由,原告已經另外通知終止契約,只要二者其中之一合法
終止,原告都可以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則認為原告是為訴
之追加,並且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是
資遣費給付請求,勞動基準法雖然在第14條第1項第1至6
款規定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並在同條第4項
規定,勞工依照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第17條規定,
也就是雇主應該發給勞工資遣費。因此,如果勞工縱然以雇
主同時有前述第1項各款規定的數款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
,也只有1個發給資遣費的請求權,則在訴訟中,勞工主張
另有第1項其他事由而終止契約的情形,只能認為是攻擊方
法的補充,並沒有追加訴訟標的。因此,原告所為前述主張
,應該是攻擊方法的補充,而不是訴之追加。被告前述抗辯
,不可採。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從民國91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且在105年5月
26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被
告核准從105年7月1日起留職停薪1年又11個月(到107
年5月29日屆至)。原告在107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復職
申請,被告表示必須先製作訪談記錄。原告則在107年5月
5日回電給被告的甲○○課長(被告指派和原告進行訪談的
人)。在對話當中,甲○○表示︰「廠長會讓你以原職務復
職進來做,再調動職務要讓你做到自己辭職,這樣還要做訪
談嗎?」甲○○代表被告向原告傳遞前述恐嚇性言詞,已經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情形,原告因此在107年5月29日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的規定
,被告應該發給原告資遣費。
㈡原告在107年6月19日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但是被告107年6月22日人事通知單中載明給予原告免職處
分,顯然已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
、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的規定,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原告依照前述規定可以終止契約,並且已經在107
年8月1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且在107年8月13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該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㈢從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明確表示說,
在訪談後核定在107年5月30日報到,但是因為甲○○課長
在107年5月5日在電話中表示被告復職後廠長要調動被告
職務,讓被告做到自己離職,被告因此而不敢報到,才衍伸
出連續曠職事件。被告以此為免職的理由,當然屬於勞資爭
議同一事件。至於,被告的廠長在107年6月7日「上(公
司內部)簽呈」,擬將原告免職,不屬於「決策」,更不等
於對外的「解僱通知」,該時間雖然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之前,也不能認為被告解僱原告是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之前。又被告對原告的免職令是在107年7月4日寄出,
同月5日送達,明明就是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後,且
被告是主張原告曠職而將原告免職,原告不能接受自己被認
定曠職,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嗣後進而正式將原告免
職,已經明顯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規範的情形。
㈣原告可以請求的資遣費計算如下︰
1.舊制部分︰
⑴年資期間及基數︰從91年8月13日起到94年6月30日止,年
資2年10月19天,應該以2年11月計算,按照每1年發給1
個基數,換算為2又11/12個基數。
⑵應發資遣費數額:原告105年1至6月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8,817元,被告應該發給資遣費171,550元【計算
式:58,817元×(2+11/12)≒171,5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2.新制部分︰
⑴年資期間及基數︰從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年資11年,每1年應發給半個基數
,合計應發給5.5個基數。
⑵應發給資遣費數額:323,494元【計算式:58,817元×5.5
≒323,494元】
3.以上合計495,044元【計算式:171,550元﹢323,494元=
495,044元】。
㈤原告從91年8月1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包含本薪
、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都固定領取,從沒一個
月中斷過,職務津貼則是擔任領班後領取,這些名目都是被
告給付的經常性給與,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相符,都是屬於薪資的一部分。另外,依照所得明細單記載
,原告在105年1至6月應領薪資各為55,772元、75,179元
、54,961元、55,919元、54,164元、56,907元。其中,105
年2月薪資除了該月薪資外,另外因為2月份有農歷春節,
假日較多天,原告配合工作需要,在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
三)出勤上班,另外有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紅包獎金、假日
加班費,完全沒有年終獎金在內。可見原告前述應領薪資,
都屬於「經常性給與」,被告主張原告的薪資額只有54,000
元,欠缺依據。
㈥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95,04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漲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公司 周遠業 廠長不曾向甲○○課長表示「讓原告以原職
務復職進來做,再調動原告職務要讓原告做到自己辭職」,
甲○○也沒有向原告為前述表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就前述主張,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正(這是假設語氣,被告已經否認為真正)
,甲○○所述「廠長會讓你以原職務復職進來做,再調動職
務要讓你做到自己辭職」,也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構成要件,原告依照前述
規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㈡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所稱勞資爭
議期間,資方不可以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是
以該終止勞動契約的行為和該勞資爭議事件有關聯者為限,
如果終止勞動契約的行為和該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聯時,應該
不受上開規定的限制。而且前述規定,旨在禁止資方藉爭議
中的事件,對勞工為不利的行為,進而使勞工憚於提起勞資
爭議調解,影響勞工的權益;也就是說,該規定的立法目的
,是在規範資方不可以對先前的勞資爭議,藉由終止勞動契
約挾怨報復勞方,並不在使勞工於勞資爭議期間或之前,享
有「法律假期」,可以為所欲為,恣意為違反法律或工作規
則之行為(曠職等),也不在限制資方於勞工為勞資爭議事
項以外的違反法令行為時,得對勞工行使之權利。另外依照
勞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㈠所謂不得終止
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
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
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㈡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
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
雙方權益均屬平衡。㈢另查該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
曾有如下之說明:『第七條…對資方的限制…第八條…對勞
方的限制…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件而不可有
以下之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㈣因此
,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
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有該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7年11月29日
(七七)台勞資三字第27201號函釋足參。可見勞資爭議期
間,資方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者,乃以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有關聯者為限,若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聯者,應不受上開
規定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禁止資方藉爭議
中之事件,對勞工為不利之行為,進而使勞工憚於提起調解
,影響勞工之權益;換言之,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在使
勞工於勞資爭議期間,享有「法律假期」,可以為所欲為,
恣意為違反法律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亦不在限制資方於勞工
為勞資爭議事項以外之違法行為時,得對勞工行使之權利」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的廠長周遠業在107年6月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簽呈予以免職,原告則在107年6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
足認被告簽呈免職原告在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在後,被告
發動免職程序時,原告還沒有提出勞資爭議申請,被告不可
能因為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契約;另外,被告總公司總
經理室副總經理 葉明忠 核准前述免職,已是107年6月20日
,被告將免職通知書送達原告是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導致
原告心生誤解;但是,被告絕對不是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而
終止契約。又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是原告主張「黃( 鴻翔 )課
長於電話中表示『廠長會讓你(原告)以原職務復職進來做
,再調動職務要讓你做到自己辭職。』」,原告因此恐嚇不
敢復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原告才據
以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足認本件勞資爭議是要釐清
「甲○○課長在電話中有沒有為上開恐嚇言詞,如果有,是
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發生在
前的免職也就是被告終止契約的事由,則是原告「連續曠職
三日」,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的事由,完全不同,彼此
間也互無因果關係或充分必要條件。顯然沒有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的適用。
㈣另外,就原告曠職三日部分,原告先在107年5月8日簽名
確認申請復職,嗣原告就有關通知其復職核准及人事通知單
,分別表示「OK」、「好喔」及「很棒」,可見原告原有積
極意願復職上班,但事後反悔,乃編派107年5月5日甲○
○課長以電話恐嚇復職的無稽事由。
㈤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
損害結果」,例如雇主始終未依法為勞工核實納保,而有反
復違法的情形,勞工應該從知悉未納保狀態結束之日起30日
內行使終止權,也就是以該連續、持續性未納保狀態結束之
日為30日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惟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即免職與
前述繼續性、持續性(例如未納保)狀態迥然不同,是一次
性行為,應該以免職人事通知單送達原告時,為30日除斥期
間的起算點。而本件免職人事通知單,被告已經在107年7
月2日送達原告,發生終止效力。被告為了慎重起見,再於
次日(107年7月3日)以雙掛號寄送,並在107年7月5
日送達且經原告簽收。但是,原告遲至107年8月10日才寄
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已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㈥退萬步言之,如果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這是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58,817元,顯有下列錯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就所謂的「工資」及「平均
工資」均有明確的規定及定義,惟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並
無所本,而且和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用來計算資遣費的
「平均工資」有別。
2.所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必須同時具
備對價性及經常性,才是工資。最高法院就認為:「工資實
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之內」。依照前述見解,原告所得項目只有本薪38,925
元是屬於工資,其餘例如: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及職務津貼等,都是被告單方的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的給與,並不是勞工(原告)工作給付的對價,和前述
對價性、經常性的給與有別,不可以列入工資範圍。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明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原告主張「舊制部分…58,817元為105年1至6
月之原告平均薪資」,新制部分也用58,817元為平均薪資。
原告所稱「平均薪資」究何所指?迄未有說明。
4.被告對原告的工資給付,歷來都是按月匯入原告指定金融帳
戶,原告就其計算事由發生的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以及該6個月期間的總日數各自為何,本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已經提出原告所得清冊,證明計算(終止)事由發生前的
105年5月份,原告所得只有54,164元,原告主張他的「平
均薪資」為58,817元,並據以請求給付495,044元,欠缺依
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1.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傳達前述言語縱然屬實,也不該當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曾在原告復職訪談時表示要「讓原告
以原職務復職進來做,再調動原告職務要讓原告做到自己辭
職」等語,被告已經否認。而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謂「暴行」,是指強暴、脅迫的行為;「重大侮
辱行為」則指以言語或舉動羞辱他人的行為而且情節重大。
經查,本件縱然認定訴外人甲○○確實傳達前述言語,但是
前述行為並沒有對於原告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也不屬於羞
辱、貶低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的行為,不能認為被告的代理
人為原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又在勞動契約期間,
法律並沒有禁止雇主調動勞工職務,因此,被告的代理人縱
使真的在原告復職訪談時告知在復職後要調動原告職務,也
不當然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更何況,被告並沒有實際
調動原告職務。再者,縱然被告在原告復職工作期間調動原
告職務,如果原告認為被告調整職務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也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⑵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甲○○傳達前述言語的事實,縱然認為
是真正的,也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
告代理人對原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的要件,則原告依
照前述規定終止契約,就不發生終止效力。
2.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已
經超過30日除斥期間,而不發生終止效力: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勞工
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該從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的表示。而
前述30日期間是除斥期間,超過前述期間,勞工就不能再以
該事由終止契約,縱然為終止表示,也不發生終止的效力。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契約,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縱然可以採信,而認為被告
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但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要以該事由終止契約,應該在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的表示。又雇主如果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當然損害勞工權益,因此,應該認為勞工在收
受該終止(免職)表示時,就已經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前述
30日除斥期間應該從勞工收受終止表示之日起算。經查被告
主張他終止兩造契約(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事由將原告免職
)的表示,先在107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寄給原告,
原告已經在當日讀取;嗣後又再107年7月3日以書面寄給
原告,原告已經在107年7月5日收到等事實,有LINE截圖
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因此,本件
可以認定原告至遲也是在107年7月5日就收到被告終止的
表示,而且知悉被告在當日用前述理由將原告免職,依照前
述說明,原告如果要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最慢應該在107年8月5日前為終止的表示,然
而原告是在107年8月10日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8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在107年8月13日才收到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95頁),顯然已經超過前述
30日除斥期間。原告前述終止契約的表示,就不發生終止效
力。
⑶因此,被告將原告免職(終止勞動契約)這件事情,縱然可
以認為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但是,依照前述
論斷,原告終止的表示,也不生效力。
㈡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契約
,既然不發生終止的效力,則原告就不能依照同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發給)資遣費。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5,044元及遲延
利息,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