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英杰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參點肆貳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巫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犯上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友人購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而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第一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4袋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告巫英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690公克、驗餘總淨重:0.5298公克)而持有之。巫英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巫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定秋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盤查,經渠等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莊定秋身上外套口袋內扣得巫英杰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690公克、驗餘總淨重:0.5298公克),於巫英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並巫英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172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定秋為警搜索,當場於同案被告莊定秋外套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1690公克、驗餘總淨重:0.5298公克)、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等情,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毒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毛重:4.3090公克、驗餘總淨重:3.4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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