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賴進財相 對人 林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102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伊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雙方並無債權債務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就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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