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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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簡上卷第49-50、53-60頁)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我開車是遵守號誌行進,本件事故發生係告訴人 梁台秀 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我看到告訴人時,車子已開到行人穿越道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文義,可知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故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刑責。
(二)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卷第34、38頁)所載及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9頁),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向(沿臺北市大安區【下同】仁愛路4段東往西方向在北側快車道行駛)雖為綠燈,但其當時行近交岔路口(仁愛路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依上規定自有注意義務。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他卷第38頁),當時天候雖為陰,但因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因此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有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暫停,理當能注意到車前之行人行向。然依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述:當時我綠燈直行,沒有看到有人,等到看到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 溫滿妹 時,我車子已開到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就撞到告訴人了(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語,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才會直接撞擊告訴人,可認被告駕車有過失。
(三)至被告車行行向為綠燈,而告訴人自路口處穿越道路之行向當為紅燈,此有警方擷取之監視影像照片可憑(他卷第31頁),復據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核實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9、53-55頁),是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而同有過失,以致兩相競合而肇事,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均為肇事原因,亦為同一認定(他卷第71-72、79-80頁)。又被告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他卷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81-83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簡上卷第89頁),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