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寶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被告呂寶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932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呂寶先因與其老闆發生衝突,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呂寶先為經列管之行方不明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932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安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