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 許翁 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許坤生
許耀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 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碧玉 被告 許永樑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兼上五名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永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 許耀炯 」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許耀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