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騰與綽號「 阿俊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街○○號前,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俊」下車把風,鄭勝騰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車牌螺絲之方式,共同竊取 潘勇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鄭勝騰於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放置在上開2560-R
9號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嗣潘勇能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認上開2560-R
9號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涉有重嫌,於105年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與自強街交岔路口,發現 陳畹如 至停在該處之2560-R9號自用小客車取物,盤查得知陳畹如向鄭勝騰借用該車,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騰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15、16頁),核與被害人潘勇能、證人陳畹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8頁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但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汽車修理包的扳手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汽車修理包內之活動扳手多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隨機
於路邊偷竊他人財物,且被告所竊取者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復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且被害人已領回其失竊物品,復於警詢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也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