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安於民國105年4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因欲搭載其友人返回友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庄尾巷之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及庄尾巷口時,不慎與 林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典未受傷),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暑)以9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滿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而結案、②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禁戒處分4月確定,②至⑦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顯然已有所認識,竟不能自我警惕,一再為酒駕行為,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果於本案因酒駕肇事致生損害於他人,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喝酒就是不對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非無悔改之意,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害人林典並未受傷,且不願提出告訴,對於量刑復無意見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以及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夜間交通較不繁忙之時,被告造成之危險較低,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事業,有空時需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判決之刑度已較上開⑦所示判決刑度加重2個月,已不可謂不重,況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將使伊經營之田地及禮儀店面收起來等情(本院卷第22頁),顯見判決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生活影響重大,應已足使被告警惕,是檢察官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慮及被告有悔改之意以及本案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