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復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復民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復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之住家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抽取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尿液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復民業於104年1月29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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