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暨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第12442號、第12717號、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修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協修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中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呂建廷 等6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述之帳戶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完畢,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建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由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誘騙呂建廷等人上當後,紛紛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且均遭提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辯稱:我是將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的朋友,名叫 孫燕谷 ,綽號「 阿呆 」。孫燕谷曾幫過我,我在從事廟會工作,主要是抬轎,我缺人手的時候,他有來幫忙過。孫燕谷問我說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我有問說這個東西不是不能借用嗎,孫燕谷表示他要去做線上博奕,如果有客人要匯款給他,他要從後台匯款給客人,所以我才借他的,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已交付予他人,嗣由詐騙集團
取得,而告訴人呂建廷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告訴人呂建廷、 王家甄 、 李修宇 、 李佳樺 、 陳又瑄 等人,及被害人 李浿鎔 於警局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建廷與螞蟻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24張、被害人李浿鎔與FXBTG交易平台之對話截圖33張、告訴人陳又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紙、與螞蟻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8張、告訴人李修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與暱稱「 李芝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紙、告訴人王家甄與暱稱「Kare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紙、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及與克拉肯國際客服程式對話紀錄及充值明細截圖22張、告訴人李佳樺與克拉肯國際客服程式對話紀錄及充值明細截圖59張、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與暱稱「Ac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紙等在卷可資參佐。而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亦可見告訴人呂建廷等6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完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依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1紙,其上有與「iloveyou12k@icloud
.com」之Facetime通話紀錄,然從上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名為「[email protected]」者為語音通話,然根本無法看出「[email protected]」即為孫燕谷,更無從證明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被告辯稱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其係因孫燕谷告知要做線上博奕
,故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孫燕谷等情為真。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而可確實控管帳戶之用途,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呆」說要做線上博奕,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說是合法還是非法。「阿呆」說他不能辦帳戶,我有問他為何不能辦帳戶,他只有說他沒有辦法辦,沒講原因。我也沒有查證「阿呆」所說的用途等語。由被告對於孫燕谷所述,並未為任何查證,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為何並不在意,亦不論有無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即輕率交付予孫燕谷使用,已足認被告有容認上開郵局帳戶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之心態。
⒊況且,近幾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案件
眾多,早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端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已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此業已成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法諉稱不知。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我將帳戶交給孫燕谷時,並沒有懷疑過他,因為在孫燕谷要跟我借提款卡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有在做線上博奕等語。則依被告此一供述,可知孫燕谷在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之前,即已開始從事線上博奕,此不就明顯表示孫燕谷尚有其他帳戶可使用。被告對於孫燕谷自己有帳戶可使用,卻仍向被告借用等疑點,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任意交付,益證被告有容認上開郵局帳戶,被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勘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使數個被害人受害,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附表編號⒊至⒍為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另附表編號⒍告訴人李佳樺於警局雖表示,該次匯款1萬元後,曾向「克拉肯國際」申請提取現金,因而有收到退還1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李佳樺同時亦指稱,此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信任,誘使我再投入更多金錢等語,且告訴人李佳樺所匯入之此筆1萬元確實未用於投資,是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曾將1萬元再匯還予告訴人李佳樺,亦無礙於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仍恣意為之,以致由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且因被告之行為,不僅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身分,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6名被害人受害,財物上之損失總計多達36萬6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今尚亦未能為任何賠償,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因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任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宇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
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過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⒈呂建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文」,向呂建廷佯稱:投資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虛擬貨幣1千美金,7日後即可獲利35元美金云云,致呂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09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29,600元⒉李浿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PAKTOR上暱稱「 李煒濤 」,向李浿鎔佯稱:推薦加入FXBTG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浿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10年11月24日50,000元⒊陳又瑄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TINDER上暱稱「琪琪姐」,向陳又瑄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又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50,000元9,200元88,800元29,600元⒋李修宇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上暱稱「 李敏芝 」,向李修宇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修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10分許50,000元38,800元⒌王家甄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暱稱「Karean」,向王家甄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克拉肯國際,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家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09年11月25日21時27分許10,000元⒍李佳樺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OR上暱稱「ACE」,佯裝要介紹李佳樺投資云云,使李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李協修之郵局帳戶。109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10,000元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