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87號聲請人甲○○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8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聲請人登載報紙時,卻漏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亦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相關記載,有聲請人所提之民眾日報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相關記載為辨示支票之重要依據,聲請人為公示催告時,漏載上開內容,肇致持有前揭支票之人即受公示催告人無從得知須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雖已為公告,惟其既未將公示催告之重要內容為正確無誤之揭示,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95年度除字第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馬慧卿 │橋頭農會信│00-0000000│46,000元│94年6月2日│FA0000000│││││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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