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9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91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附表:95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勇信一貿易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10,000元│94年6月15日│0000000││││限公司│行鳳山分行││││││├──┼──────┼─────┼──────┼────────┼───────┼──────┼───┤│002│永響工業股份│中國國際商│000000000│10,920元│94年6月16日│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分行││││││├──┼──────┼─────┼──────┼────────┼───────┼──────┼───┤│003│奕晟股份有限│華僑商業銀│16611│2,520元│94年6月30日│0000000││││公司│行前鎮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