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並未誣告,所告之 黃棟 、 蔡正茂 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 林淑貞 、 沈榮生 、 吳慶斌 確有偽證行為,依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背法程序作證據之審酌,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確定判決處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計240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按日計算共120萬元,請求貴院法官返還受害人甲○○誣告罪清白及撤銷誣告罪全部紀錄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蔡順發)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主張其未誣造,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作證據之審酌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1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9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2月21日95雄分院謀刑業94聲再121字第241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聲請再審而獲無罪判決,本件聲請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