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曾春喜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吏聲有限公司、 林長生 、 董懿萩 、 林冠茜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88元(含資遣費28萬596元、積欠薪資23萬5,333元、任職期滿獎金23萬9,159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林長生、董懿萩、林冠茜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給付75萬5,088元及請求被告林長生、董懿萩、林冠茜連帶給付21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玖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給付75萬5,08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就財產權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零伍拾陸元(計算式:
10,570-10,570755,088/965,0882/3≒5,056)。原告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捌仟零伍拾陸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