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張辰彥 被上訴人 王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為訴外人 阮鴻靚 之雇主,本應給付薪水予阮鴻靚,上訴人為轉發薪水予阮鴻靚,乃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6日、到期日10
6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向被上訴人取得8萬元轉發薪水予阮鴻靚,而非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
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轉發薪水予阮鴻靚而簽發,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之責,必待上訴人舉證確定原因關係後,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2月
9日傳送「週一我會匯60000+22000給你,22000幫我轉交 梅凌 (薪水),感謝」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5頁),惟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請託上訴人轉交薪水予「梅凌」,無從以之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轉發薪水予阮鴻靚,又證人阮鴻靚之陳述狀及其於另案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阮鴻靚係向上訴人領取薪水(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轉發薪水予阮鴻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其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