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害人 何麗珠 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停放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逞。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案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本案腳踏車去找4輛摩托車,調查為何無人騎走,其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原地附近,未變賣本案腳踏車,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本案腳踏車經尋獲時停放他處,則係他人所為。依刑法第26條規定,本案應屬不罰之行為,況我騎乘離去者非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所為至多構成侵占遺失物。我過去是6家報社記者,也是徵信社業務,還要播報新聞,本案依刑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騎走本案腳踏車後未變賣,更將本案腳踏車停放附近停車格,所為至多僅屬使用竊盜,不能課以竊盜罪責。若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亦請斟酌本案是否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被害人因在原處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遂於同年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在同市區新中街6巷機車格內尋獲,同日發還被害人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3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卷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中供稱:我見本案腳踏車停放路邊未上鎖,徒手將本案腳踏車牽走當代步工具。我知道是別人的腳踏車,但我不知道車主是誰,也不認識車主。我騎走後放在附近,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不具使用本案腳踏車之合法權利,猶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使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非經報警處理,無法恢復對本案腳踏車之使用權利,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腳踏車之占有關係,剝奪被害人對本案腳踏車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本案腳踏車經濟價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被告實施竊取行為,建立其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致被害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主觀上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確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所騎乘離去者,並非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
至多構成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報警時,即詳細指述本案腳踏車之顏色及其他顯著特徵(諸如:菜籃上有1個光碟作為反光片、座椅上有小破洞、車頭有雨傘架等,偵字卷第14頁),此與員警調取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所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腳踏車特徵(偵字卷第23至25頁),暨其後警方尋獲本案腳踏車,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示該尋獲之腳踏車特徵(偵字卷第19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確為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無訛。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騎完本案腳踏車後,即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原
地附近,未為變賣之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屬使用竊盜,不能課以竊盜罪責等語。然按:
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後,並未物歸原位,致被害人於同年月8日報警時,猶無法尋回,直至同年月10日,始由警方在同市區新中街6巷機車格內尋獲等節,業於前述,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於本案腳踏車尋獲前之110年9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騎走本案腳踏車後就放在附近,但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本案腳踏車乙事毫不在乎,此亦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將本案腳踏車停回原地差幾公尺之處後,本案腳踏車又遭1個撿垃圾的人騎走,該人停到隔1條街之處,故本案腳踏車未在原地尋獲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則乏任何事證相佐,不足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依刑法第26條規定,本案行為應屬不罰,且依
刑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另具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竊盜犯罪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等語。
惟按:
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
定有明文,質言之,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實施竊取行為,建立其對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導致被害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且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已成立竊盜既遂罪,顯無「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未遂)犯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固為刑法
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惟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則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依社會通念認為係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論旨參照)。
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顯非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非可認係正當之舉,自非依法令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殊無刑法第21條、第22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足取。
⒊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
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其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合致。然參考目前社會經濟水準及物價指數等社會價值判斷標準,本案腳踏車之價值顯非極其微薄,難認依社會倫理通念,被告所為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自非無實質之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足憑。
六、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其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所犯另案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審理時,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等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遂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足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狀態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另案被訴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威士忌之行為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57頁),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與本案行竊時間(110年9月5日)相距未及1年,且該案實施鑑定時間(110年12月13日)與本案行竊時間相距僅3月餘,鑑定時間更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得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再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將腳踏車騎到保安大隊附近查看巡邏車,因為我很好奇那邊有很多單位(保安大隊、交通大隊)的車子,都沒有在移動,我在確認那些巡邏車是不是有在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1頁);於110年12月7日本院訊問中供稱「那裡有保安大隊與交通大隊,我就是要查那兩個大隊,我是被害人的家屬,我妹妹的小孩擔任警察,我小孩也是擔任警察,我女兒擔任檢察官,我是以受害家屬的父親來查,我妹妹的小孩叫 鄭志遠 ,在光明派出所擔任警員,我兒子在龍潭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他的名字要問他媽媽才知道,那時我在坐牢所以我不知道,我和小孩的母親是同居,沒有結婚而生下來,我女兒姓余,嫁給 劉承武 ,法務部有資料,他在臺北地檢擔任28年的檢察官,兩人是公證結婚,公證人1個叫黃正雄法官,另1個是檢察官,我是以受害人的家屬,我聯絡不到我女兒,我傳喚他出庭卻沒有出庭,是為了查證很多檢察官、法官失蹤的案子,我傳他就可以查出其他檢察官、法官與警察,39期有很多人,也不只他1人,所謂職務上已知的事情就不用舉證了,原先來臺的法官人數是253人,已經有210人往生,你職務已知的事情就不用再舉證了」等語(簡字卷第87頁);於111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的動機是我要騎腳踏車去找4輛摩托車,查為何都沒有人騎走,且刮風下雨都沒有人騎走,我認為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所以我在那邊整個繞了3個月。我要主張我是刑法第21條依照法令的行為,還有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的行為不罰,因為過去我是報社司法記者,也是徵信社業務。我調查完後,就把車停回原地,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於11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除刑法第21、22條,還有刑法第26條,我完成這兩個行為是沒有危險的結果,而且我是執行業務上的行為,我是6家報社的記者,我都要播報新聞,這牽涉到很多的人造衛星,我是個記者而已。如果電視一封鎖,大家會不知道電視在播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語意、邏輯顯然脫離一般人生活之社會現實及經驗法則,對法律規範與事實之理解與常人有異,顯示被告於本案偵審之際,病情均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準此,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首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
處分後,仍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且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病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承前說明;且被告於該次鑑定中自述:自己在醫院住院,是因為失眠才吃睡前的藥物。108年自北投醫院出院後,自行以食補方式治療,未再返診精神科。除了精神科住院時曾經服用藥物,後並未規則就醫使用藥物等語(參同鑑定報告書第2頁,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另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什麼精神障礙,我並沒有精神喪失等語(簡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絲毫未存病識感,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再者,被告前於105年至108年間,因另案竊盜等案件,在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然其於執行監護處分完畢後,更涉多起竊盜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於未持續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狀況下,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爰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程度,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並衡酌辯護人 陳明 :被告目前均在臺北車站露宿過夜,無金錢且無能力工作,未獲社會救助機關救助或收容等語(本院卷第199、340至34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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