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女友」之記載更正為「友人」。
㈡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日公告生效)並確定,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張念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8時許,在其與女友 林文君 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3時許,其與林文君因故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前往在上址居所處理,張念國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詢據被告張念國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